处分行为与评价行为有着很大的区别,处分行为是学校对学生的违反相关纪律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理。针对的是学生在校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不涉及学术的问题,对评价之诉采取程序性的审查是为了防止干涉学校学术的权威,那么对处分之诉就应采取实体审查的方式,对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均要进行审查。如我院受理的冷某诉黑龙江省八一农垦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冷某因考试作弊被监考老师清出考场,后与老师发生纠纷,将老师殴打,被公安局拘留5日,学校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冷某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基本相同,要审查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认定的考试作弊、殴打老师、被公安机关拘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比例原则是拘束违法行政权力最有效的原则。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学校在作出纪律处分时坚持以下几个标准:①可处分可不处分的,应不给纪律处分;②处分可轻可重的,应选择较轻的纪律处分;③受处分人所受的处分必须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动机、目的及一贯表现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
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当然适用于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平等原则要求学校在给予学生以纪律处分时,不能设定多重标准,不能优待或歧视有关学生,而应平等对待每个学生,给犯有同样错误的学生以同样或相似的处分。这要求学校进行纪律处分时,不能背离既定的判例及习惯。
行政行为具有即定性和强制性,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无法或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学校纪律处分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学校的教学具有阶段性,如果在复议、起诉过程中,开除学籍、强制退学决定继续执行,将导致在这一学期耽误的课程,只能在下一个学年度补上,致使学生毕业时间推迟,如此会给学生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基于这一点,将学校纪律处分案件纳入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是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