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分为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有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无明确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一般来讲比较容易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意见的是事先有明确侵害目标的寻衅滋事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害人已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仍纠集多人对其实施殴打。同业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常常存在明确的侵害目标,如有的被告人在做生意时因为他人竞争,或者欲强霸市场而随意殴打他人。此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属于同一行业,且多为彼此相识,因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直接出手,而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较为突出。有人认为,既然事先有了明确的侵害目标,那么就不应该归入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之内。如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雇佣打手殴打同行被害人鲁某某一案,事先即有明确的殴打目标,因而有人就以此为由否认张某某殴打他人的随意性,进而否认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其实,认定是否随意殴打他人,不能以事先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为标准,笔者认为,有无明确的侵害目标,对象是否特定,是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额外添加的所谓“要件”。认定行为人行为的随意性,关键是要站在一个正常人的角度看其是否也会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果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不会实施该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带有随意性。有人坚持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定随意性的标准,但自觉一些实际问题无法解决,因而又提出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定与不特定对象是有所区别的,认为这里指的特定不是指行为时的特定,否则,任何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应该都是特定的,就不存在不特定的对象了。进一步说,这里的特定应该是指行为之前的特定而不是行为时的特定。其实,这也是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曲解,无论有无确定的伤害目标均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探讨证明对象特定与否无异于画蛇添足。
(二)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有的论着将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一定后果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之一。“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无事生非”型案件比较容易认定。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为有前科劣迹之人,精神空虚,出于填补空虚,追求刺激的动机而随意殴打他人。案发地以公共场合为主,诱因多系小错和口角。这一类型的寻衅滋事案件由于比较符合人们对寻衅滋事罪的传统认识,从行为人出于所谓的“流氓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等方面比较容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如有的被告人在旅行途中,先是找借口调戏同车厢的女青年,被害人(其他人)看不过去,说了他们几句,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有的被告人酒后对碰见的路人实施殴打行为。有的被告人小题大做,将一个正常人不应该计较的小事扩大化,而随意殴打他人。还有被告人与他人一起打牌时,因被害人播嘴干扰其打牌,而持菜刀欲砍被害人,被旁人制止后,又拿起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出血。
(三)事出有因型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因”之关系,分为犯罪嫌疑人自身之“因”型与他人之“因”型随意殴打他人案件。被告人自身之“因”型案件,如有的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却无故迁怒并殴打过路的某工厂工人。被工人赶跑后,被告人又纠集多人欲对该厂工人进行报复。在工人已经回厂的情况下,被告人等又无故殴打该厂厂前建筑工地的民工。有的犯罪嫌疑人因在赌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便纠集十余人持凶器冲击赌场,肆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事出有因,但实际上也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工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他人之“因”型案件,如有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被告人受该被告人之约,而持械殴打他人。
(四)按照发生的地点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案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案。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也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如有论着这样定义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破坏骚扰,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的标准,则过于机械,且以此标准也不能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集体利益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了建立一种保障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环境。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卫生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公共秩序确实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而发生在公共场所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社会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只存在于公共场所,只要有人生活、交往的场所就会有公共秩序的存在,当然也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并且,在刑法第293条所列举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只有第四种明确规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前三种并没有规定发生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