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政治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为主体的犯罪行为日渐增多,单位犯罪进入刑事法理论的视野。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共同主办的中韩刑事法研讨会上,与会者围绕单位犯罪问题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展开了深入讨论。
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院长、教授朴相基介绍说,瑞士、比利时、丹麦、奥地利等国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先后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以特别法形式认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就韩国而言,虽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以行政法罚则规定中的‘两罚规定’来认定法人的刑事制裁。目前欧洲和亚洲大部分国家都认定对法人的刑事制裁,并且大部分是在刑法(特别刑法)中认定企业的犯罪能力并引入针对企业的处罚规定。”
就我国而言,“中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才开始真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在与市场经济相关联的行政法尚未完善以及不公正的执法行为等蔓延的状况下,企业通过犯罪手段获取利益的现象突出。为应对企业犯罪,开始有人提出企业(单位)也能够成为犯罪主体,需要刑罚这种制裁手段的主张。最高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总体性规定,分则所规定单位犯罪共计109个条文、140个罪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张小虎认为:“各国对法人犯罪的立法不统一。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古罗马法谚‘法人不能犯罪’的原则,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法人犯罪;英美法系国家从社会现实出发,早就承认了法人犯罪。”“然而,现代越来越多的犯罪是由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行的,而法人代表没有支付能力,有必要在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之外,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由此法国现代刑法理论都赞同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1994年《法国刑法典》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地位,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一部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刑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于志刚提出,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困境突出地表现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单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单位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错位混乱以及单位和自然人罪名分立引发的司法困惑。
台湾高雄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子平认为,单位(法人)犯罪的理论焦点集中在主体问题与刑罚问题两方面。各国刑法典都是立足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罪状的规定,法人是否可以“行为”,成为理论界争论焦点之一;另一方面是对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单一化科处罚金刑,很多时候罚金数额低于行政罚款数额,造成刑罚效果的缩减。只有对法人犯罪综合科处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及其法人内部自主规制,才能达到犯罪惩戒与预防的效果。
黎宏教授认为,对单位犯罪如何进行处罚,是一个难题。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判处刑罚。但是,这两种处罚方式,近年来受到了很多批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当中所谓的“双罚制”,实际上是国外通常所说的“三罚制”。国外所谓的“双罚制”,是指在处罚单位之外,还处罚单位中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但不包括并不直接实施行为的单位代表人、中间管理层的人。将单位代表人和中间管理层的人也一并处罚的,是所谓“三罚制”。国外所谓的“单罚制”,是指对于单位从业人员即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只处罚作为业主的单位本身,而不处罚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我国单罚制存在弊端,违反近代刑法所确定的个人责任原则,又不能有效抑制单位犯罪的再次发生。现代各国一般都不采用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来处罚单位犯罪的模式。也正因如此,在我国已经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适用的是双罚制,并不存在所谓的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其实质仍然是自然人犯罪。”
于志刚教授认为,“单位犯罪的上述司法困境形成的原因,是源于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于刑事立法的错误解读,尤其是司法解释强行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对立的二元解释,更使得单位犯罪中本来简单的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化。在保持现行单位犯罪基本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对单位犯罪条款和单位犯罪本质进行重新的思考和定位,是解决单位犯罪司法困境最具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途径。在同一罪名之下,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款和规定自然人犯罪的条款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具体地说,在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应当视作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以自然人所犯之罪对于单位加以定罪,只是依据的量刑条款是规定单位犯罪的专门条款(这一条款本质上并不是定罪的特殊条款,而只是量刑的特殊条款);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即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的情况下,则应当视为刑法没有设置单位犯罪的量刑特殊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一般法,对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所触犯的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黎宏教授提出,在现行的“两罚制”之外,增设处罚方式:1.永久或限期内解散单位或禁止单位从事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社会性活动;2.永久或限期内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3.永久或限期内排除企业单位参与公共工程的投标;4.永久或限期内禁止单位公开募集资金;5.通过新闻媒体公开犯罪事实及审判结果;6.命令其从事社会公益事业;7.限期内将犯罪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的机构的监督之下,并命令其在限期内建立防止再次发生犯罪的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