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和环境保护是国家的责任,国家的这一职责,是通过不同的机关来实现的。如立法机关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施、监督、处罚等行为,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检察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等。行政机关签订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是不可或缺的主体。有人认为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主体是国家,值得商榷。首先国家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国家作为合同主体是有限的,如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公约等;其次,国家的只能都是通过具体的机关来行使的,作为整体的国家并不具体实施管理行为;最后,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是一个具体化的行政行为,因而其主体也应是具体化的。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可能是各级政府的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或履行环保职责的其他机关,也可能是中央或地方政府本身。
缔结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还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即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能自行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合同缔约能力的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时,还必须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当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需经其他行政主体的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的,该合同尚需其他行政机关核准、同意或者会同办理,始得生效。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合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的情况下,须经第三人同意始得有效。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8条第1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0条第1款、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71条第2款都规定,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才能生效。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1990年)在说明中认为,“行政合同与行政处分同样可能侵害到第三人之权利。为保护该第三人之利益,于行政处分之场合,依现行法制,有足够法律救济途径可采,于行政合同之情形则否。第1项爰规定侵害第三人之权利之行政合同,非经该第三人书面同意不生效力,以免该第三人遭受无可弥补之损害。”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行政合同须经第三人同意,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不言自明的。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规定会影响行政合同的效率和稳定。笔者认为,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往往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若有几个或一个第三人不同意即使合同归于无效,则此类合同的适用将大打折扣,公共利益也难以实现。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尽可能平衡各方面利益,同时从制度上增设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救济制度,以保证利益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救。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护行政合同的主体,只存在于不对等型行政合同中,但不排除其在对等型行政合同中成为利害关系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虽不属于直接的合同主体,但在一定情况下,却会对能源和环境保护的行政合同的签订产生影响。如当保护行政合同签订时,认为该合同对其法定权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时,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等。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能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也可能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能是环境设施建设的主体,是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最主要的主体。在能源保护领域,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能源开发利用的承担者,也可能是节约能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能源合同的最主要的主体。
自然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主体,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大体相同,只不过较少作为合同主体出现,更多的是以利害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私人之间为了环境保护而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中至少有一方是行政机关,私人之间不能订立行政合同。有人认为私人之间可以签订有关环境保护的合同,但属于民事合同。对于私人之间能否订立行政合同,德国学说上认为,私人之间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能缔结行政合同。如德国建设法第110条规定的协议、公法租金请求权转让合同就被视为私人之间缔结的行政合同。日本行政法学者也认为私人之间可以订立行政合同。根据日本土地征用法第40条、第116条以下的规定,征用土地中土地征用事业部门与土地所有者等之间的协议,被认为是私人之间订立的行政合同。我国台湾学者吴庚也认为私人相互间在理论上亦有成立行政合同的可能,只是很少有可举的实际事例。私人之间为了能源和环境保护缔结的合同,笔者认为有成为行政合同的可能。其理由在于,该类合同涉及到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如果完全按民事合同的缔结、履行、责任原则对待,由于私人行为的趋利性,可能会有害于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这类合同应当适用行政合同的规则,但未必是有关的全部规则。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缔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这是各国普遍的做法,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也不例外。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7条、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84条、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3条、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9条皆有类似规定。法国虽然规定行政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缔结,但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是书面的。
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69条也有类似规定,但第170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行政机关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显然参照了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但又所不同。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而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69条仅于相对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行政主体接受的情况下适用,反之则合同不能成立。至于为何做此种规定,理由尚不得而知,其他各国立法上也鲜见类似规定,且根据行政合同准用民法的规定推论,适用本条并无主体上的限制。
民法上确立形式自由主义,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行政程序法没有完全引进,是由于依法行政法治原则,行政主体应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法规既已规定行政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缔结,在未形成书面合同之前,行政主体不应履行仅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样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规定在相对人履行主要义务、行政主体接受的情况却承认合同成立,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种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也有损害相对人及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值得探讨。以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倘若行政主体凭借优势地位,故意不缔结书面合同,当发生争议时,援引此条规定规避责任,岂不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况且,行政合同仅有形式要件欠缺,而无其他违法之处时,将其宣布为无效,对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亦有可能造成损害。如果确立此条规定的原因确如前文所言,那么依行政比例原则,亦即在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共及相对人利益、维护信赖保护原则之间,后者似乎更为重要。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应取消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70条的规定,采取与合同法相同的规定更为妥当。
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因而衡量双方权利义务时,就不能仅凭缔结合同主体的意志来判断。另一方面,缔结能源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具体人员并非合同利益和责任的承担主体,往往借缔结合同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腐败的产生,因此,此类合同的缔结方式应有别于民事合同。
目前各国行政合同的缔结,普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来进行,以便引进竞争和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一方面可以节约国家财力,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借此来防止腐败的滋生,杜绝“权力寻租”。行政合同以招标缔结方式为原则,以其他方式为补充,已经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并且多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82条、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61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8条都有这样的规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68条第1款也规定,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合同订立人,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这些规定不仅符合现代行政的公开、公正原则,增加政府行政的透明度,而且能有效防止腐败,最大化地实现公共利益。在能源和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合同,如果是可以通过竞争的缔约方式实现资源的市场最优化,则应当推行招投标的方式。例如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合同、环保设施建设合同等,通过招投标实现合同条件上的最优。
除了这种竞争性的缔约方式, 大量的能源和环境保护合同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签订的。例如政府和企业就能源节约、污染防治等与政府签订协议,通常是采取的协商的方式。即企业承诺在将排污量或者能源损耗等控制在某个量内,而作为补偿,政府给与企业税收上的减免或者其他奖励。这类合同,通过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有利于合同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
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第166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行政合同的所有信息,与当事人协商,征求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行政合同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或变相强加给另一方。”依该规定,行政合同不存在强制缔结的可能。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探讨。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行政合同行为实质上仍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在许多行政合同的缔结上,相对人并不享有与民事合同主体一样的缔结与否的选择权。姑且不论所举事例是否妥当,但我国实务上确实存在强制缔结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情形。强制缔结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假行政合同”,因为它只具有合同的形式,缺乏合同“合意性”要素。笔者认为,行政法完全否定行政合同强制缔结的必要性,在特殊情形下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制订行政程序法时应取消试拟稿中的第166条第1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应严格控制此类合同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