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力。权力的产生在于赋予,权力的目的在于运用。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官运用的一种裁决权,是法官通过对现行法律解释后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确切地说是宪法赋予法官审理裁决的权力。一个国家的宪制结构直接影响着审判权的范围和权限。审判权的行使要以国家的宪法精神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国家宪法原则和相关条文对审判权的规定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据。法官被宪法规定了其地位、性质、权限,法官在法律生活中必然要以此规定为准则。法官是把法律规定的审判权力直接在具体的案件事务中诠释出来,通过释法权来实行审判权的行使。卡尔・恩吉施认为,对于法官解释法律而言“这将首先取决于,法官在国家中处于一个什么地位,他与制定法的关系是如何被规定的。”换言之,“‘一般的宪法状况影响到诠释学的制定法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
这就阐明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要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并且与国家的宪制结构、政治理念、社会生活相适应。法官应当在把握法律精髓上对法律进行适当性的理解从而作出解释,并在理解和解释的基础上行使审判权。
2、法官是审判权实施的主体。虽然法律规定了审判权,但是规定的审判权是死的,它必须借助法官之手才能变活,才能得到具体的运用,才能实现审判权。“因为,经由立法所明确的规则依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现实生活,须经由法官的解释,才形成可适用于个案的具体规范。” “经由法官的判断,才形成了一个现实的、个别而确定的结论或决定。由此,解释权、裁量权乃是社会生活的确定与稳定性赋予审判的必要权力,亦是审判的本质需求。它们构成了审判权限的内涵空间。”所以审判权的范围和权限虽然已被宪法和法律所确定,所规定,但是在具体的运作中,审判权的伸缩空间,审判权弹性力量却是掌握在法官的手里。法官是审判权权力限度和范围的具体确定者和实现者。
3、解释权与裁量权相互辅佐。审判权是以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的。法律解释权又包括法官的释法权、理解权、阐明权等等;裁量权又包括法官的判断权、裁决权。两者的关系是相互辅佐,统一使用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范围,解释程度、解释到位与否直接影响着法官对个案的判断与裁决。“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与裁量应是一致的,以此来维护一个稳定、融贯的法秩序整体。这意味着解释至少必须受一定的逻辑规则、解释规则和先前解释的限制。当解释可以互相矛盾、任意改变、无任何规律可循时,个案中的判断将失去稳定的、可预测的具体标准,社会生活在法律中所寻求的稳定而确定的秩序也将无从获得。”法律的解释是裁决的现行基础。法官只有在现有的学识基础上,在透彻吃准了法律背后的精神后,对法律作出技术性的处理后方可对案件进行裁决。法律条文的僵化性、被动性就需要法官对法律解释来调动起主动性和生动性。在现实审判活动中,发生的法律事件是千差万别,包罗万象的,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官在运用法律过程中就不能就法律的规定而规定,还必须考虑案件的特殊性问题。
我们举个例子来看法官在审判中应如何运用释法权。有这样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例:一辆拖拉机因为避让对头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都死了。乘车人的家属将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理由认为依照法律对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仅对交通事故中除乘车人以外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对本车人员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案例中,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驾驶员已死亡,谁来对这一事故进行弥补?笔者认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应该针对此案子的特殊情况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是法官应该从保险法的立法精髓来解释法以及运用法。保险法是一门社会保障法,其制定的目的是救济被保险的事故,尽量弥补事故的受损范围。保险人投保其目的也是对发生事故以后的损失进行赔偿依赖。说到底,保险事业是积累现实的经济储备金对未曾发生的事故进行预期的投资。若发生了事故,积累的现实储备金得以启用,不发生事故,这笔储备金就不兑现。保险公司作为储备金的中介机构,它既有义务保存储备金,又有义务兑现储备金。保险公司在投保事业中获取受益,它是最大的投保受益人。基于这样的保险性质,无论《保险法》如何对交强险的适用作了限定,法官在具体的案例中,在实施审判权时,必须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并对已发生的事故作救济性处理,这样才达到保险事业的最终救济效应和最初建立目的。基于这样释法的精神,笔者认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义务赔偿人已死亡,又必须进行赔偿,那么无论投保人投保的是何种险种,无论是不是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都应当对该事故进行赔偿。
1、审判权的来源审判权是宪法及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权力。宪法及法律的制定又是国家为治理国家,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审判权也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其主要职能是维持社会秩序,建构和谐生活。任何法律都必然具备两种功能,其一是服务功能,其二是权力运作功能。要实现法律所确定的人身、财产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静态的维持方式,即每一个公民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不要超越法律约束的范畴。法律也就以静止不动的姿态表明它的存在和它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则是动态的维持方式,也就是审判权的运作。审判权的运作,是对公民提交到法律面前需要法律解决的难题进行裁决的运用。对审判权权力的行使,是体现法律维持秩序最活跃的一面。人们要么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被法律所强制约束;要么请求法律规范行为,对生活秩序上发生的难题给予明确性的解决,这就是审判权产生的现实基础和现实意义。
2、裁判权与调解 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主要表现方式。法官以裁判方式来实现审判权的权力运作。目前,我国大兴调解制度。调解成为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助理员。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便民、利民、化解矛盾与冲突,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促进民生和谐。“不承认审判权的作用,无法构建中国民事审判和调解的新型关系。比较诉讼而言,法院调解确实需要更多地运用司法权,甚至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与批评。但是,中国社会的伦理特征不能不兼顾基层法院面对基层社会的需求。正是因为中国人文结构与法律结构的特殊性,中国社会的伦理特征与道德观念需要中国的司法权从纯粹的审判结构中解构出来,让出一条路来供调解走。实际上,调解制度扩大法律的服务职能,弱化法律的审判功能,强化法律运用的现实效果,而弱化法律运用的价值效果。具体而言,审判是在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判断、理念的是非判断、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证据举证与分配等基础上实施的法律运用,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却弱化了这些关系。调解更注重核心问题的解决,它属于民生问题中比较和谐的处理方式,它的主要宗旨就是要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维护稳定的社会结构状态。就目前来看,我们姑且不去论司法权运作中的审判与调解这两种方式谁优谁劣,这自然有其本身的实施效果和法制历史进程去评说。我们要论的是这两种方式的限度与范围以及如何让这两种方式和谐相处,达到司法处理社会矛盾,人民群众矛盾的最佳状态。
3、调解的限度与范围 前面已论过,调解是从审判权中分出一定的司法权来与裁决权并行。调解的限度与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着审判权的限度与范围的大小。如果说审判权是偏重解决案件本身法律价值判断,程序判断方面的问题,那么调解则是偏重于解决案件本身的事实判断以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价值取向。如果诉讼过程是“丢失了对公共领域中基本伦理问题上的相对主义或虚无主义进行批判的能力”,那么调解就是拾起审判在公共领域里丢失的伦理问题,并在相对与虚无中寻找和谐关系和平衡关系。调解的价值取向就是寻求案件本身的和谐关系和平衡关系。这个价值取向同法律的最初制定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但是,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取向除了寻找和谐性外,还体现在包含更高层的精神内涵,比如公平与正义,绝对与相对,真实与虚假等价值观念。也即法的价值取向除了包含简单的道德伦理方面的基本内容,还包含着超越道德伦理方面的精神追求。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讲,法律是社会规范的最低底线,道德约束的范畴比法律约束的范畴要广得多,严格得多。法律调整公共秩序方面的利益平衡关系,而道德调整公共观念方面的
和谐关系。道德的调整一般只要符合公共观念就行,而法律的调整则严谨得多,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要把一堆苹果分给众人。按照法律来分,自然是好坏搭配,平均分配给众人,其间体现公平公正平等原则。而按照道德来分,就会考虑谁更需要苹果,小孩和大人分的数量会因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此分的过程中,体现了怜悯、同情、关怀、退让等等道德情感方面的内容。这两种分的效果是前者维护了公共秩序,严格依照原则来分,不偏不倚,大家都接受公共秩序规则约束。而后一种分法则是:“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这种分发取决于大家的共同意愿,维护了公共理念和公共道德,只要大家认为这种分法合理合情,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标准,比如老人与小孩应该多分,成年男人应该少分,那么这种分发就是对的。其分的方法合理与否的价值标准取决于人们在公共理念内、公共道德内认知是否有相同的趋向性,如果有,那么分法就合理合情和谐,进而被肯定接受;如果没有,自然分的方法就会被提出质疑,进而被否定。这也便是调解制度与裁判权制度两种处理方式最大的不同之处。
在司法审判中,能动地采用调解处理还是依法裁决就要看案件本身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如果案子需要维护公共秩序,需要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那么就不宜采用调解,当判则判。如果案子需要维护公共道德方面的问题,需要体现道德情感伦理,那么就采用调解。法官在启用调解制度时,应该把握其限度和范围。同时,法官应该明白调解并不是和稀泥,以摆平当事人为目的。在当今法制日益健全的时代,调解应该有更高的法的精神内涵和要求,调解的手法应该更高明,调解的方式应该更灵活,更机智,更符合案件本身的性质特征。
4、审判权的服务职能与审判权的权力运作并行 在司法权的实现中,实际上存在两种机制,其一是审判权的服务机制,其二是审判权的权力运作机制。审判权的服务机制体现在诉讼程序法中,庭前准备、庭中诉讼、庭后结案无不受程序法的约束。法官在审理判决之前,要进行程序方面的准备,而这些准备均可以看成对审判权力运作的事务性服务。审判权的权力运作机制体现在法官的判决权和裁量权。调解制度兴起的司法动向扩大了审判权的服务空间职能,相对减弱了法官的裁决权和裁量权。一句话,调解体现了司法能动地为民服务。在服务职能上,调解功效优于判决。调解照顾了方方面面的化解纠纷的因素,给人民带来了和谐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效果,这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平息。但是,法律之所以成其为法律,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审判权力之所以成为审判权力,其运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失去了法与权力本身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权的服务职能最好与审判权的权力运作并行,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发挥出最佳的司法效果。
1、程序法的保障 人民之所以愿意把案件提交给法院进行审判,一方面是法院掌握着公权力,具有裁决权。另一方面是法院具有公信力,具有信赖的审理资历。西方有这样一句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法的设定,就是让法官的审判权在看得见的立场中得以实现。法官在启用审判权的时候,有必要启用程序法来实现审判权的运用。要实现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制最好的方式就是程序法运用。打个比方,审判权力好比是可任意缩小扩大的实物,法官在运作这个实物时,把握不住尺度和分量。这就需要一个框来限制尺度和分量,程序法就是限制审判权力的一个框。法官只能在这个框里的空间范围内实现审判权。只有健全的程序法作保障,审判权范围和限制才具备现实的实现基础,否则只能是纸上谈谈,毫无实际的意义。
2、审判权的独立性 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要求审判权独立。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最终只能落实在法律和法官身上,法官必须在法律限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否则审判权的行使要么就落空,要么就超越权限,滥用权力。审判权的独立主要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不仅体现在地位上的独立,也体现在思维上的独立,即法官具备独立的思辨权和判断权。“法律制度改革的所有目的应当是为激起法官个体的独立。如果缺乏这一点,法官就不具有社会治理者的最重要的品格――道德上的责任感。……独立的法官首先是,在审理案件时摒弃了各种自私的动机。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必须通过良知赋予法律以生命。但是在这样的法律重构中,法官不是在进行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必须把自己当成一个社会人――他所生活的社会的参与者和解释者。……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他应当象一张白纸,其个人的生活事件不应当在纸上留下任何标记……他的知识和经验也只是在脱离了个案的意义并且担当了更广阔和更神圣的社会意义――达到“经验的极大化”并成为法官个人总的素养的一部分时才在审理中表现出来。” 法官的独立性体现在他以自身的知识、经验、逻辑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判断和独立的思维。笔者认为,法官的独立并不仅仅是不受他人和团体的干涉,它还应该包含更广阔的内容,即脱离了个案的意义,担当起更广阔和更神圣的社会意义。这就意味着,法官的独立还应该表现在案件上的独立。随着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成熟,法官在调解案子中,往往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导向,丧失自身独立的思辨力和判断性。
这就导致案子当事人表面上合意调解了,但实际上矛盾并没有消除,有可能潜存着更大的矛盾,一旦有时机,就会引发新的案子。故此,法官在调解案子的时候,应当保持自己独立的思辨权和判断权。法官应该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推理、演绎后公正客观地评价案件,在此基础上得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案,并有效地调解案子。只有这样调解才能不留后遗症,才能更好地服务审判,服务人民。
3、法官的综合文化素养 要实现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外,最主要的是法官的把握。法官行使审判权时,无论是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制度,调解制度的运用,无不打上法官自身综合文化素养烙印。“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不可能将某个法律规定表达得精确到可以完全排除法官在解释和适用它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对它进行解释,并不会使它失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虽然这种解释需要司法机构高度的自我约束。”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是审判权的运作者,他的素养之高低直接影响着对法律规定的内涵精确性理解以及对案件的恰当性定位。
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除了法律明确界定之外,很大程度上都要由法官自身的综合文化素养来定位。因此“任何一种制度下,法官教育――无论是通过正规的、系统的课程学习还是自学,或同时采用两种方式――都是一个永不终止的过程。”法官应当不断地学习,不断地进取,不断熟悉业务,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对案子形成惯有的思维方式,在经验与直觉上审判案件。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文化素养,还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品格。法官不能背离法律之精神,不能背离最基本的原则。做人要求具备人格,做法官则要求具备法格。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他信仰的就是法律,他行使审判权的准则就是法律,他必须树立自身的法格,培养自身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在审判中树立自身的威信力和公信力。审判权也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发挥和最广泛的有效利用。
结束语: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是一个极其笼统的整体性概念,很难具体界定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权力本来就是弹性空间很大的虚有物,没有确切的物理边界。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存在,它的限制与范围只能起决于它的赋予者和实施者,那就是法律和法官。要对审判权限制和范围作划分和辨认只能通过分析对审判权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才能确定。法律解释权,裁判权是审判权实现的表现形式。审判权的限制和范围只能从这两种表现形式上去认识和把握,其中最有限制价值意义的便是调解,所以本文在论述审判权限制和范围重点论述了调解,希望能够给当前的调解制度一个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