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得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其次,法律、法规对法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均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因此,对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另外,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可以提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积极导向作用,促使法人在变更住所地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更好地维护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