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
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材、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及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材、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材、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
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备案
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已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
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
取消备案后,仍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
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材、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