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和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但是,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范,法律也不可能无所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
b) 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性,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用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性,或者由于出现了没有预测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原因,实践中不存在或不可能由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
2) 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某种局限性。
a) 首先,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i. 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
ii. 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完全反应正义。
iii. 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b) 其次,法律规则运用具有局限性。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规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c) 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是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终于宪法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