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采用“总括保护主义”),但附“法定解除条件”。
1、若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成就条件,胎儿溯及受胎之时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3、胎儿作为继承人受领遗产、接受赠与,均由其监护人(父母)代理。因胎儿尚未出生,如继承或者继受赠与的财产须办理登记,只能以其监护人为权利人完成登记,并附注权利人为胎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