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此两种司法解释有冲突之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即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仍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不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