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规定了行政法的价值取向,行政权的范围,行政组织的基本架构,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是一切行政法的立法依据。
(二)法律。属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和一般法,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
(三)行政法规。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规范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而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暂行条例,暂行办法等,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大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省会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中,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效力范围限于本行政区域内。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规范。与地方性法规不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对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某些变通。
(六)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央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直属机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与上述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相对应的一级政府。在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当中,行政规章的数量最多。
(七)国际条约和协定。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涉及到国内行政管理事项的,除去声明保留的条款,属于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八)法律解释。仅指有权主体所作出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