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2)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3)对特定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
(5)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亦不设立内设机构;
(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8)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地方行政机构和编制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9)地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级政府发布;
(1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1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政府的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在设置机构时应当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1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