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至今尚无专门的立法规范,仅有2003年《农业法》中的一条毫无实际内容的倡导性口号,具体的实践也因决策者长期的制度模式选择不明以及法律规范的缺位,而显露颓势,制定农业保险的相应立法,以明确各方主体行为的权源与范围,将是扭转上述局面的必要选择。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首先,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确定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明确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等。只不过这些内容应以权利(力)——义务(职责)的模式表述出来,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力)与义务(职责)归属和实现程序与方式,再以切实具体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
其次,立法的位阶层次应当确立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如果必要可依法配套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再次,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的操作性,亦即法律规范表述方式应当严守“假定——处理——制裁”的公式性立法惯例,以具体明确的法律术语表述出来,切忌口号性、政策性法律规范充斥于法典。由于农业保险经营的高度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规范的起草者除了法律工作者外,农业、经济学和保险学等学科的学者以及长期从事农业保险展业工作的实践部门工作人员也应当吸纳进来
最后,立法注意灵活性,在法律层面确实无法具体化的问题就需要法律授权相应主体或以下层规范形式或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规程等方式予以具体化,但法律必须明确相应的范围、具体的职权(责)或权利(义务)、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与方式以及明确的法律责任,切忌留下任何滥用职权损害国家或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