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二十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