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叠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在条约实践方面,我国曾经缔结或参加的一些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如我国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就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放弃对油污损害所在缔约国法院的管辖豁免,,我国当然要严格遵守这种规定。我国十分赞成各国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分歧和矛盾。
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因此,我们还不能从这方面来说明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国家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到被诉的情况时有生。比较著名的有“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在这种情况下,我国鲜明地表明了自己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可将之归纳为以下几点:
(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
(2)坚持国家本身或者说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
(3)在目前的实践中,已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4)赞成通过达成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5)外国国家无视国际法,任意侵犯中国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中国可以对该外国国家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6)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