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 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解决重案。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