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基本相同,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
(1)经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此种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是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可能是批准机关,也可能是下级机关。
(2)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者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未有法定授权的)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假共同行为),仅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复议条例》第12条)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若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遗漏了一方主体,则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将被遗漏主体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复议代理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只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复议代理人。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当事人均可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