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1款):?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第2款)。但免责范围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第36条第3款)。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
4?与第37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时,应降低保费(第38条)。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关系:前者高于后者的部分无效;低于后者的,依比例确定赔偿额。?
2?第41条第2款、第40条第2、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重复保险,以防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
3?重复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额的比例承担,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1?了解被保险人的减轻损失义务(附随义务,见《合同法》第119条)。?
2?重点掌握第2款:?
(3)该费用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条最后一句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是指“为减轻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而言的,而非指“该费用加赔付额”。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须注意与合同解除不同,此时保险人也可终止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5个条文是迄今为止考试频率最高的法条。的确,有关保险赔偿代位权的规定实在太重要?了。??
1?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即获得被保险人所让渡的相应的保险标的权利(第44条)。?
2?保险事故因第三人损害行为而发生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只能在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之间择一行使(第45条第2、3款),请注意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第68条)。?
3?在前种情形下,一旦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即获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第45条第1款)。?
4?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5?正由于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请求权,故有第46条之保障性规定。?
6?特别注意第47条的两层意思:?
(1)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对以上成员(人员)仍有代位求偿权。?
(2)以上成员(人员)其他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其无代位求偿权,从而构成对第45条之但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