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是调整仲裁庭、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及仲裁机构之间关系的规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指引,一般起始于仲裁程序的提起,终止于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既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要遵守的步骤和规范,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以及法院的司法协助及监督等方面。仲裁程序原则上由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予以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背仲裁地的有关仲裁程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仲裁程序的,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补充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事项,按照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庭就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办理。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也未明确决定的事项,仲裁地的法律可以作为支持性的规范予以适用。本章是对普通涉外案件所适用的仲裁程序的一般性规定,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和所有国内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将在本规则第四章和第五章中专门列出。
仲裁申请是指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即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正式提请仲裁机构按照程序规则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裁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仲裁答辩是仲裁申请人的相对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就仲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答复和辩护的法律文书。仲裁反请求是指仲裁申请的相对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在同一仲裁程序中就相同法律关系的不同争议向申请人提出的独立的索赔或要求。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开始仲裁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仲裁机构开始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职权,也意味着有诉权的当事人诉讼(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那么,如何确定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呢?总的来说,确定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两种方式。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也可以通过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关约定时,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即可根据该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确定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例如: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仲裁程序应视为于仲裁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一条1?2规定:
“书记员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CIETAC在早期的仲裁规则中(1956年版规则和1989年版规则),没有对仲裁程序的起始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直至1994年,CIETAC才第一次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即:
“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诉人,则自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由于确定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的准确时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障碍,特别是在被诉人送达困难或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更是不易确定。因此,CIETAC自1995年开始,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修改为:
“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该规定在此后的CIETAC 1998年和2000年版仲裁规则中予以保留。但是,以仲裁机构发出仲裁通知为标准确定程序的开始时间与国际仲裁界通行的做法不一致。从理论上说,仲裁程序的开始是当事人表达由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的结果,即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机构发出仲裁通知应该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步骤、一个环节,是仲裁机构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行为。因此,如果以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作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可以标明当事人通过仲裁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点。基于上述考虑,在本次修订中,CIETAC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修改为“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较之以前的各版规则,提前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更加明确地反映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意愿。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虽然CIETAC收到仲裁申请书则仲裁程序开始,但收到仲裁申请书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完备了申请仲裁的条件。根据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申请应完备的条件包括提交符合该条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及预缴仲裁费。在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如果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及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CIETAC将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进行修改、补充,予以完备。此外,如果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后超过合理期限仍迟迟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用,那么仲裁程序虽已开始起算,但无法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CIETAC秘书长可以根据本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当然,这并不影响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