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仲裁庭的仲裁工作宣告结束,当事人取得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不负责仲裁裁决的履行及执行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裁决。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争议是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裁决。一般情况下,对于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为内容的裁决事项,仲裁庭会在裁决书中写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日内”;对于宣告性裁决,也尽量写明宣告性裁定的起始日期,如“本案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而对于裁决书中不必要或不便写明履行期限的事项,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认定,如要求一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或不得转让某项权利,则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当事人应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的,胜诉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和不予执行体现了仲裁和司法关系的主要内容,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我国《仲裁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第七章就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也作了明文规定。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联合国于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公约的13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