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是仲裁的基本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仲裁权利,保证仲裁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因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正当怀疑而要求该仲裁员回避,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仲裁权利,各仲裁机构均对回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
“1?如出现对某一名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该仲裁员回避。拟要求某一名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得知出现要求回避的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的通知送交仲裁管理人。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的通知,仲裁管理人即应将回避要求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同意接受该回避要求;如果同意,该仲裁员应当回避。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在其他方当事人未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回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回避均不意味承认要求回避的理由的有效性。”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1?提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指出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发出,或者,如果该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他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发出。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该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必要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给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
“10?3倘若存在任何情况可以导致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则任何当事人均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当事人仅可以以其在指定后才得知的情况为理由而对其本身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10?4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天之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条所述任何情况之后,向仲裁院、仲裁庭及其他所有的当事人发出其提出异议理由的异议书。除非在收到异议书后15天之内受异议的仲裁员退任或其他所有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项异议,否则该项异议得由仲裁院作出裁定。”
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就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事实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一是根据仲裁员披露的事实以外的情况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对前一种情况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在本条第(一)款中予以规定,而对后一种情况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在本条第(三)款中予以规定。当事人应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提出回避。根据本规则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不提出回避则被视为放弃就仲裁员披露的情形提出回避的权利。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根据本规则的规定,除了仲裁员主动披露的情形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事实或情况申请某仲裁员回避。当事人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义务。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并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本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的期限是就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事实或情况而提出回避的期限,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是在组庭后才得知的,则需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得知回避事由的时间,从而确定提出回避请求的期限,但最迟不能超过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存在“最后一次开庭”,因此,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最迟期限不应超过仲裁庭确定的提交最后书面意见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