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方当事人可共同约定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约定的程序通知仲裁管理人。
2?各方当事人可在有或没有仲裁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仲裁管理人,以便将指定通知书连同本规则送交仲裁员。
3?如果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或者未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仲裁管理人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仲裁管理人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时,履行该程序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全部职责。
4?在作出上述指定时,仲裁管理人应在同各方当事人商量后,尽力选出合适的仲裁员。仲裁管理人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下或主动指定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的国民担任仲裁员。
5?除非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另有约定,仲裁通知写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申请人时,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五、六条规定:
“只有仲裁院有权指派仲裁员。仲裁院将于指派仲裁员时对当事人书面协议的任何具体选择方法或标准予以适当的考虑。在选择过程中,将考虑交易的性质、争议的性质和案情、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和语言以及当事人的数目(如果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的话)。
由三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主席(不是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该规则第七条同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员进行提名:
“7?1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由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或由任何第三人指定任何仲裁员,该协议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应视为提名仲裁员的协议。此类被提名人仅可以由仲裁院在其经已符合第5?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指定为仲裁员。仲裁院如认定该等任何被提名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以拒绝指定其为仲裁员。
7?2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被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名或根本未有提名,仲裁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样,倘若各方当事人已经以任何方式协议由申请人或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而仲裁申请书中并无申请人的提名,仲裁院可以在无提名和无须理会任何延误提名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
“1?如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他担任仲裁庭庭长。
2?如在收到当事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之后三十天内,当事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当事第一方,则
(a)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当事各方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或
(b)如当事各方事先未指定指派当局,或事先指定的指派当局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此种请求后三十天内拒绝行动或未指定仲裁员,则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指派当局。然后当事第一方可以请求所指定的指派当局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在任一情况下,指派当局都可以行使其斟酌决定权,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