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本条修改了原《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主要指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和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
1、政策性保险公司。由国家财政直接投资成立的公司或国家委托独家代办的商业保险结构,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等,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这类保险所投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亏损,国家财政将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常见的政策性保险有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农业保险等。与此相比,商业保险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举办,它们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通常不会经营政策性保险。例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2.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合作社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决策机构,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账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3、自保公司。自保公司一般是指企业有意识地进行自我风险管理的行为。自保的方式主要有建立自保基金和自保公司(专属保险公司)两种。前者是指企业为防范潜在风险而提取的风险管理基金;后者是指某些大型企业集团,为节省保费、减少或免除税负而设立的旨在为本系统内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自保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目前企业自保主要采取自保基金的方式,自保公司基本没有。比较有代表性的自保基金有4类:中石化的安保基金、铁路保价、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安全统筹基金、邮政保价。
近些年,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保险市场上陆续出现了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新兴保险组织。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底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开始了有益的尝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定位和规范。此次新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从而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