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切实保护好这些资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课题。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十分重视。《暂行条例》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暂行条例》已经不能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规划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权威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不力,重开发、轻保护,甚至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问题比较严重;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政企不分,权责不清;风景名胜区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影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目标的实现;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等。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内容。
答: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的概念、设立原则和分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应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并分别规定了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程序。
明确了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相互协调。
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地方政府应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政府或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答: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前提,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为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工作,《条例》对风景名胜区规划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包含的具体内容。
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级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为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须按照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进行听证,报请审批的材料中应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四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地位,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并明确了修改程序。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问:《条例》对正确处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作了哪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