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因为在执法层面任何人和机关无权改变法律的设定,既然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数额标准,有关机关依照法条进行赔偿无可指责。??但显而易见的是,问题并没有就此终结,“引起争议”这一事实就颇耐人寻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认为,国家侵权危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远比一般民事侵权严重得多。因此,当受害人在其“罪名”洗清后完全有权利向国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据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各界围绕《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内容是否存在瑕疵的争论一直进行。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赔偿法》课题调查组负责人认为:“该法实施十年来,法院受理和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少得可怜;当事人提出赔偿少得可怜;实际获得赔偿金额少得可怜……《国家赔偿法》是实施效果较差的一部法律。”?
立案少:《国家赔偿法》将行政、司法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这一“自纠”错误的法律规定无异于让“错者”“自扇耳光倒赔钱”。世上并非没有“知错自扇耳光倒赔钱”者,但如果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建立在“自省”的道德层面,这本身就是法律的悲哀。?
申请少:北京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终审宣判无罪,被关押10个月的被告人不但放弃国家赔偿要求,而且对司法机关感激涕零。
实际获得赔偿金额少得可怜。其实作为国家赔偿,不在多少而在当初设定规则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某人因冤屈坐牢11年,有关部门按规定赔偿其11年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一个无辜公民蒙受冤屈,不谈其3900多个日夜如何熬过,按照今日之规定,他似乎仅是一个失去自由后被拖欠了11年工资的农民工,有朝一日“欠薪者”说:对不住您,工资照发,加班费免谈……
爱因斯坦在解释时间相对论时打了一个比喻:当你把手放到火炉上一分钟,感觉像过了一个小时,当你和一位漂亮姑娘在一起一小时,好像只过了一分钟。这也许就是科学家诠释冤者在时间上痛苦和欢愉的区别。
某“处女卖淫案”澄清之后,冤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但其仅获得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理由是其精神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
云南民警杜培武被冤屈判处死刑后,与死刑犯关押一处,每当牢门打开“提人”之时,其恐惧之情不能自制。
上述冤者经受了诸多精神磨难,法律却不能承认他们的这些精神苦难并获得正义的伸张,难道冤者无精神?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精神赔偿已普遍适用于各种案件,但作为纠正国家错误的《国家赔偿法》却未能予以充分考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我国之所以制定《国家赔偿法》,其初衷是针对由于国家的错误行为导致公民权益被侵害后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该法实施十年来之所以出现“三少一差”与其立法中“行政、司法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导致的立案少;未设定“冤屈者有索取精神赔偿权利”导致的赔偿少;公民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导致的申请少关系甚大。
今天,当我们把《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的科学、公正、公平性作为讨论的命题,该部法律的立法瑕疵是导致其“三少一差”的症结所在。在《国家赔偿法》即将修改之际,“三少一差”也许应该是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起点,因为它是百姓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