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要求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还应适用于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发表的非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有居所的人在作品完成时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在成员国无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也自动享有著作权。
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受到的保护不因其作品来源而不同,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行政或司法救济方式等,均按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此项原则系指各成员国为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能低于公约所规定的专门保护。这些内容可在成员国直接生效适用,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公开放映起50年,匿名作品不少于作品发表后50年,摄影和实用美术作品不少于完成后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