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一致性,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选择CIETAC进行仲裁即选择适用本规则。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CIETAC允许当事人对本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争议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协议即是当事人在对仲裁事项进行约定时表达其真实意愿的载体。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包括下列事项:(1)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2)进行仲裁的事项范围;(3)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4)选择何种仲裁规则进行仲裁;(5)仲裁员的人数及选定方式,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员的特殊资格;(6)仲裁地点、开庭地点;(7)证据规则;(8)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一般理论及实践均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与上述其他事项一样,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构成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CIETAC在1998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即开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并在此后的2000年版规则中承继了这一规定。CIETAC1998仲裁规则第七条及2000仲裁规则第七条均规定: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本次修改明确了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对CIETAC规则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并依据仲裁地法律认定其可实施性。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在CIETAC仲裁解决争议并实现救济。CIETAC已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并适用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审理案件。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In the case of dispute between the Purchaser and the Supplier, the dispute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by arbitrators se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aid Rule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Beijing, China and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根据上述约定,CIETAC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管理人,CIETAC受理该争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及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确了该仲裁的性质为机构仲裁,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适用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而未指定仲裁机构,则该仲裁为临时仲裁,不受中国《仲裁法》的承认及保护。
此外,CIETAC还曾经受理过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CIETAC进行仲裁的案件。这类案件从本质上说,并非真正地、完全地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只是在各程序事项的步骤、期限上(如仲裁员的指定、审理范围书的确定、开庭、裁决等)遵循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而该规则中应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及其主席、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等行使的职能,相应地由CIETAC主任、秘书长、秘书局来行使,特别是收取仲裁费用、指定仲裁员、核阅裁决书等职能,由CIETAC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从而真正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因此,对这类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并非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裁决,而是CIETAC作为仲裁程序的管理人,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的裁决。
当然,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规则的限制条件是不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内地由CIETAC进行的仲裁,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就应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当事人不能约定临时仲裁,不能约定由仲裁员就保全措施作出裁定,不能约定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将是允许的,但是仲裁员的资格不得低于《仲裁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导致仲裁协议不可实施,CIETAC也可以不予受理。例如,当事人没有履行先决性的仲裁条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不存在,仲裁协议已经失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