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行为人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2)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何时将具有杀伤力的普通物品认定为凶器,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如果物品是一般人生活中经常携带的,并且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则不应认定为凶器。如眼镜腿可以用来行凶,但是戴着眼镜抢夺,并不是抢劫罪。
(3)当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抗拒抓捕时又使用凶器造成他人伤害的,只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不再适用《刑法》第269条。
(4)需要行为人有使用凶器的意识。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