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法人有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有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作为保证人当无疑问,依据《公司法》第16条,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包括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上有相对的独立性(如分公司),但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该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由于其宗旨、性质和职能,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国家机关不能仅仅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也属于国家机关。
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4)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登记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等。在上述组织中,属企业分支机构的,提供担保应在授权的范围内。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其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
(5)公民(自然人)。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是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由公民作为保证人时,要注意将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相区分。公民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不同,公民是具有一国国籍之人。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也可以作为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