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若干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1、法条逻辑《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共七条,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逻辑关联。《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正面列举加反面排除的方式。首先,《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了正面列举。《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从反面列举了四类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案件。《若干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共五条,这五条的逻辑法律教\育网关联在于:首先、第一条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类不可诉的行政争议,至此,《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共将九类行政争议排除在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次、从第二条到第五条,《若干解释》又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四类不可诉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解释。
2、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思路。
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