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住所、居所的积极和消极冲突及其解决大陆法系:通常以国籍为属人法的连接点;英美法:通常以住所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内国优先;均为外国国籍(最后国籍、住所或国籍冲突 惯居、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最密切联系一般做法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住所所在地国或居所地国
A.我国法律的规定:
国籍的积极冲突;《民通意见》第182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国籍的消极冲突:《民通意见》第181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民通意见183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例如一个人有甲、乙、丙三个住所,那么在不同的案件中,他的住所也不同。确定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住所是纠纷而不是当事人。这与国籍的冲突是不一样的。国籍的积极冲突,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其中密切联系的参照物并不是纠纷而是当事人自己。
住所不明的,如果法律规定适用其住所地法,那么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