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
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其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条 “生产者”指成品和任何材料或配件的生产者,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用于商品上的人表明他自己是该商品的生产者。
若不能查明商品的生产者,应视商品的每一个提供者为该商品的生产者,除非他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者或其他提供商品者的身份通知受害者。
任何为再销售或类似目的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体内者应视为该商品的生产者。
第三条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者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若产品未给人们和财产提供一个人有权期待的安全,则该产品有瑕疵。
第五条 生产者若证明他未将商品投入流通或在他将商品投入流通时商品没有瑕疵,则不承担责任。
(2)对任何财产而不是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损害或破坏,只要财产:
二、不是请求人为其贸易、商业或职业的目的所需要或使用的。
第七条 本指令规定的生产者对具有同样瑕疵的同类商品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25,000,000欧洲计算单位(EUA)。
——在动产诉讼里,每一诉讼不超过15,000欧洲计算单位。
——在不动产诉讼里,每一诉讼不超过50,000欧洲计算单位。
欧洲计算单位与执行委员会1975年12月18日3289/75/ECSC号决议所规定的相同。
应使用最终决定赔偿额之日前一天所普遍施行的兑换率来确定等量的国内货币。
理事会应根据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考虑了共同体内经济和金融动态后,每三年作一次检查,并在必要时修订本指令规定的用欧洲计算单位表示的赔偿额。
第八条 本指令对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诉讼时效自受害者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伤害、瑕疵以及生产者身分时开始。
成员国规定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九条 生产者的责任自他将有瑕疵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当年结果后的十年期满时消灭,除非受害者同时已对生产者起诉。
第十一条 依本指令规定之外的理由提出的有关瑕疵商品造成伤害或损害的请求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本指令不适用于因核事故引起的伤害或损害。
第十三条 成员国应在十八个月内制定履行本指令的必要规则,并应立即通知执行委员会。
第十四条 成员国应将随后通过的国内法律有关本指令所涉及领域的重要规定的原文通知执行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