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所谓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须视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等酌为决定。对没收财产的范围,系指反革命犯本人所有的财产不以其直接勒索的财产为限。一般的说:反革命犯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者,得没收其全部财产,判处有期徒刑者,得没收其财产的全部、一部或不没收。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只应没收犯罪者本人的财产,不得没收其家属中与犯罪无关之财产。而在没收反革命犯全部财产时,对其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人,得酌情留给赖以生活与生产的资料。
二、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需要没收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的不须再予加判没收,但某些具体案件,因其罪恶重、民愤大,其财产来路系与反革命活动有关,在判刑当时本应并予没收而显有疏漏的情形,亦得酌情补判没收。
三、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刑罚,原则上应与对其所处其他刑罚同时判处,一并报请复核;如属单独科处没收财产或有如上述,补判没收的情况,得参照1951年2月4日政务院所发布的“关于没收战犯、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第二条的规定,单独报请批准执行。
四、没收反革命犯财产应归国家所有,除对其抢劫勒索的财物于宣布没收其财产时,得酌情返还被害人外,对其因反革命分子之杀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生活陷于困难者,一般的不宜在没收的反革命犯财产内予以救济,个别的如有必要给以救济者,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政府批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