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第六条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条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四条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二十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