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地位的鉴定人适合于不同的诉讼制度。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相适应,鉴定人在其资格、选任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因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担任鉴定人也有严格的资格要求。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就、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高于证人地位的鉴定人制度,能够使鉴定工作不受控辩双方厉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但由于鉴定人的委托被司法机关所垄断,辩方无法参与其中,使得鉴定结论难以得到作为专业人员的对方鉴定专家的质证,同时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这就增加了法官因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际审查能力而误判的可能。另外,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亦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而开“绿灯”。[10]
近年未,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交融和借鉴的趋势,混合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和长处被视为实现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的最佳途径。[11]现代国家一般都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与此相适应,两个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也相互吸取灵感,以扬其长,避其短,因而鉴定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主动决定鉴定事项的事例越来越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 也可以指定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就案件的某一科学问题进行鉴定。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项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克服这一制度的缺陷。[12]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中的制约机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误判。不少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影响上在加大。
总之,中外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因国家的诉讼制度不同而有别。但是,作为鉴定活动的主体,鉴定人还是有两个共同之处:一是在诉讼中具有法律身份,不管这种身份是“专家证人”,是“法官的辅助人”,还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所做的鉴定都是一种证明方式,是为法庭服务的,在法律上都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二是其具有科学地位,即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特定的科学地位,肩负着科学工作者的职责。[14]
注释:
[1]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69.
[2]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4.
[3]邹明理。刑事鉴定若干问题比较研究[J].侦查。1998,(4):2.
[4]转引自Kleinknecht/Meyer, Strafprozess ordung 40. Aufl,1991;572,Rdnr8.
[5][日]上村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0—11.
[6]转引[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M].第七次修订版,P432.
[7]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42.
[8]张桂勇。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69.
[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6.
[10]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6.
[1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5.
[12]转引 JohnHatchard , Barbara Huber andVonler;Conparative CriminalProcedure,P149—151,1996 by theBritishInsi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3]樊崇义、陈永生。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7.
[14]邹明理。司法鉴定概论[M]. 成都: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