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表明,对精神鉴定结论争议较多的案件性质多为凶杀、伤害、强奸、纵火,前两种案件多因为缺乏明显的现实动机而由司法机关提出鉴定,但常因为其性质重大,影响恶劣,被害人不满而提出重复鉴定,而后两种案件中,虽然案情和动机比较明确,但被鉴定人有很多存在智能问题,对其智能和法定能力的评定也较易产生分歧。
如在心因性反应、分裂样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情感性精神障碍中精神疾病的诊断因鉴定的时间不同会产生差异,但多数情况下鉴定时机对结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在心因性反应、某些重性精神障碍的鉴定中,不同时间的鉴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在发案时鉴定,被鉴定人处于精神分裂症早期,症状不易察觉,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即使其违法行为已经是在其精神症状作用下发生的,还是很可能被诊断为无精神障碍、人格障碍或轻型精神障碍等,负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但在收审关押后,症状发展,病情表现充分,病程也达到了一定时间,这时鉴定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
诊断的一致性 一、对症状的认识,由于精神诊断是以症状学为基础的,因此对鉴定医师的对精神症状有准确而深刻的认识,不同水平的鉴定人的精神检查技巧、对精神症状的敏感性和理解力确实存在差异;二、对诊断标准的理解,许多研究已证实对精神发育迟滞者的智能等级评定上,尤其是轻、中度之间的诊断上存在较大差异,实际上就是对现行诊断标准的掌握有问题,其他情况还突出表现在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障碍的鉴别等处。,这些问题不是仅靠规定制定机构进行鉴定能解决的,它更需要对鉴定人资格的认定,提高鉴定人的整体技术水平,目前我国还缺乏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办法。现在各地相续成立精神鉴定专家委员会,为进一步提高鉴定水平起到了促进作用。
对法定能力的理解 即使诊断相同,在某些情况下,其法定能力也可能产生分歧,再以智能障碍为例,因为目前学术界已认为智能障碍程度与法定能力无严格的相关性,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相应的法定能力也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这部分案件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出入。类似其他情况还存在于复杂性醉酒、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的法定能力认定中。这部分问题涉及到学术界的不同认识,此处不再详述。
办案人员的态度 在鉴定中,办案人员所起的作用很微妙,因为在精神病史的搜集中,很多资料都要由他们来提供,如果被鉴定人发案当时或发案后精神症状很明显,那么办案人员可能会相应的对其病态表现作详细的调查,多提供一些异常的情况,而如果案件动机比较明确,仅有精神病史,或仅是由被鉴定人家属提出要求鉴定,办案人员可能会忽视一些异常情况的调查,提供不出特别的证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鉴定人对鉴定当时被鉴定人的症状的掌握感觉不是很踏实的话,一般会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即依照推定无病的原则,如无确实证据,不能认为其有精神障碍。而在重复鉴定中,往往因案情影响重大,调查深入,提供资料详实、确凿,容易核实,结合精神检查的情况,可能会得出与原先鉴定不同的结论。
以上所述为本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精神鉴定产生偏差的原因,希望能解答部分网友的疑问,并以此抛砖引玉,请关注精神鉴定相关问题的专家、学者和其他朋友给予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