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造价鉴定机构而言,有两种鉴定依据予以选择,即定额价和市场价。
笔者认为,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套用工程定额予以确认,否则造价鉴定机构应以市场价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采取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
其次,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再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施工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最后,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的价格,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因此,以市场价作为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