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当协议约定的原有定价机制其存在瑕疵,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确定鉴定计价依据时,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即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所以,鉴定机构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来作出鉴定结论更能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此外,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定额标准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则鉴定意见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定额标准;如果涉案工程原有定价机制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而中标价格是根据定额标准计价的,则鉴定机构也可以直接适用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可是,如果既不存在约定也不存在中标的定额计价条款时,能否适用定额标准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没有规定。
但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有权采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权采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指的都是工程定额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