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候某项称为科学的说法可靠性如何常常和极刑谋杀案审判中的DNA测试一样,是生死攸关的大事。”[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在面对以科学证据面貌出现的鉴定结论时,法官如何进行认证判断?这是摆在每位法官面前最为现实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具体、明确的鉴定结论认证规则,以至于很多法官在对鉴定结论认证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在一个案件中有多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要么认定其中一种鉴定结论,要么重新提起鉴定,不同的法官往往根据不同的鉴定结论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笔者来自审判实务部门,对于法官认证鉴定结论的现状感触颇深。
(二)法官在面对多份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时,往往提出多个“优先采用”原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6页。
(三)由于鉴定人很少出庭,庭审中法官往往只对书面鉴定材料进行一般性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过程也常常“走过场”,法官只是询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则会被告知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法官一般不敢或者不能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
(四)有些法官虽然能够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但由于担心当事人提出异议,往往不说明认证的具体理由。在裁判文书中更是很少阐明鉴定结论的认证理由,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往往不予说明或一笔带过。尤其对于同一案件存在的多份不同鉴定结论的采信说理,更是过于简单,无法做到以理服人。
(五)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方式往往是间接的、庭下的。比如法院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参加庭审,只是通过呈现在他们面前的各种书面证据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具有终极效力。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组织必须无条件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