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起合伙在安徽大市场从事塑料批发生意,2003年双方散伙并进行清算,被告当日出具一张8000元欠条,约定于2003年12月31日偿还,但一直拒不还钱。2005年11月,原告诉至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1000元及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法院提出欠条是假的,因为上面的签名根本不是自己签的,他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同时,被告向法院提出做笔迹鉴定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瑶海区法院委托合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或于2003年左右所书写的检材,但被告始终拒绝提供。致使笔迹鉴定最终无法进行。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尽管被告认为欠条是假的,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但却拒不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计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