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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事项:刘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依据和结论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刘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缺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缺乏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由1、简要情况;2、病历摘要;3、鉴定检查;4、
5、结论共五部分组成。其中鉴定检查仅仅是“右足拇趾、四趾不能背伸,皮温低,右小腿肌肉明显萎缩,行走困难。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六级和五级伤残的规定(规定附后),不应评定为五级伤残或者六级伤残。结论部分是“刘慧的伤残赔偿总额按55%计算。”这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规定:“伤残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可见伤残评定是一到十级,而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没有对伤残进行级别评定,而是代替法院做出赔偿责任的认定,同时认定结果缺乏法律和评定标准的依据,这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而且不当了行使法院神圣的审判权。本次评定机构及其评定人员缺乏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知识和水平,评定结论也违背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刘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缺陷的等问题和错误。请求贵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二、事实上刘慧的并没有伤残,刘慧现在自己能够骑单车道学校上学,在学校里生活也完全能够自理,学习、生活不受任何影响,故《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对其鉴定检查以下的结果是不符合事实的 “右足拇趾、四趾不能背伸,皮温低,右小腿肌肉明显萎缩,行走困难。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刘慧不具备上述伤残情况。
请法院批准申请人的申请,使本案事实能够水落石出,依法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