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的占有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一个核心问题——这个非法的“法”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实际上这个“法”应当是指民法,脱离了民法的规定,我们是无法判断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中所有财产性的犯罪是以民法的规定作为立法基础的。我们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必须从民法的层面先加以分析,只有当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民法的范围,才有可能进入刑法的领域。
王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刑法加以评价,以至于需要运用刑罚来加以惩罚。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前提条件有以下两点:
1,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就本案而言王某取得了巨款的所有权,不是其主动实施了巨款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基于刘某、张某的存款行为产生的事实状态,在巨款从刘某、张某控制转为王某所有的过程中,并没有什么钱款的非法转移。王某拥有巨款所有权的过程是合法的,但由于巨款原本属于公司所有,只是基于刘某,张某疏忽的瑕疵行为才造成了王某取得巨款所有权的结果,而实际上王某并不是这笔巨款的真正所有人,所以王某继续享有巨款的利益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因而王某对该巨款利益的取得无法律根据。
2,行为人非积极主动的实施违法行为得利的同时造成他人的损失。王某得到利益的同时使得张某,刘某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他们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由于王某积极主动地实施秘密窃取,诈骗等非法手段所致,而恰恰是由于刘某和张某的瑕疵行为所致,在刘某和张某将30万元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时,该民营公司已经遭受了30万元的损失。王某后来的行为当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没有法律依据的30万元从银行提取,其主观上具有致使张某,刘某利益受损的目的,属于恶意受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基于其主观目的的恶意性,其返还责任应该较善意受益人有所加重。因此王某除应将巨款返还给张某、刘某外,还应支付存折挂失后到到期之前这段时间的利息,如果返还仍不能填补刘某、张某遭受的损失,还要进行损害赔偿。
今天我们已经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我们也已建立起众多法律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违法的行为从低到高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它们就分门别类地进入到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国古代依靠不断地放大刑法威力的做法在今天应当受到理论的批判和法治的置疑。刑法作为第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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