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人格的定义同样广泛的见于哲学、生物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在哲学上,康德的伦理学通常被认为是人格主义学说的起点,其认为人格具有崇高的价值,应形而上学地和各种事物区分开来,而主观的经验是最后的心理的判断标准。在生物学上,认为“人格是社会的刺激价值,别人对一个人作为刺激物而作出的种种反应,表明那个人的人格”。在社会学上,认为“人格是文化的主观方面,或社会的有效性。”[1]在法学上,认为“做人的资格就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法学上称主体资格为人格”。[2]在心理学上,有学者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机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3]
对于犯罪人格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5]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认为犯罪人格只有犯罪人才具有。我们分析发现,一些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同样具有与犯罪人一样的人格特征。如果说一个人是在实施犯罪后才具有犯罪人格,就好比说这种人格是在实施犯罪的那一刹那间最后形成了,此前的就不是犯罪人格,这显然是与人格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认为,犯罪人格同样为潜在犯罪人所具有,这种人格的本质在于具有严重的反社会倾向并能导致犯罪行为的生成。鉴于此,我们较为同意上文中的最后一种观点。
值得商榷的是,犯罪人格究竟能否“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在心理学上,这与“个人—情境”的争论紧密相关,普遍的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个人与情景的互动所决定的,人格特质并不具有跨情景导致行为的完全一致性。美国犯罪学家萨宾(T.R.Sarbin,1979)从哲学层面区分了最初原因(original cause)、直接原因(efficient cause),以及有效原因(effective cause)或形式原因(formal cause)。直接原因是犯罪行为的前体,原则上讲,人们之间的各种行为在这种直接原因方面并没有什么区别。[6]我们并不否认,犯罪人格在一定情景下能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但这种原因可能是原发性或继发性意义上的,并不见得就是直接意义上的,而且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想犯罪,但客观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人格环境或者说情景条件,才能共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并不能说人格能够直接导致犯罪。至于犯罪人格究竟应界定为一种“身心组织”还是“心理特征的总体”,我们认为这与心理学研究对象的界定有关,传统的观念认为心理学研究的对象只涉及人类的精神或心理方面的问题,而自20世纪二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心理学被认为是对行为进行研究的科学,直到七十年代又改变为心理学是对行为和心理历程研究的科学。[7]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指具有严重反社会倾向的,能够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特定的身心组织。
二、为何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标准通常包括年龄、性别、人格类型、犯罪动机、犯罪的历史等。从20世纪30年代起,相关学者对已经提出的犯罪类型学研究进行了分类和整合,提出了若干犯罪类型学的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8]: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 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