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只能是一种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这也值得商榷:
首先,如前所述,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及有特殊身体素质之人也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他们完全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如铁路扳道工意欲使两车相撞,而有意使自己陷入酩酊昏睡状态而不履行扳道义务,结果两车相撞,这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犯罪。这一点连齐文也不予否定。
其次,就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而言,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注: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4—175页。)这一点固然不错,但齐文却据此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如预见到结果发生,那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多持侥幸态度,认为自己能幸免,因此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结论显然错误。因为所谓“现实可能性”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确实发生危害结果,却没有想到靠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而“假定可能性”则是行为人或者凭自己熟练的技巧、较强的体力,或者凭为避免结果所采取的积极行动,有一定理由认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既然如齐文所说的只是持一种“侥幸”态度,那当然只能认为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应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再次,原因自由行为构成的犯罪中的确有一部分是过失犯罪。如母亲因入睡而使哺乳婴儿窒息而死、灯塔看守因酒醉至高度酩酊,忘却点灯时间,因未点灯使船舶触礁沉没等等。
最后,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也都没有排除故意犯罪的成立。如意大利刑法第87条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识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注: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显然包括故意犯罪。
因此,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仅构成过失犯罪的见解是不妥当的。
综上,笔者认为,齐文给原因自由行为所下定义,即“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并不准确。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指有责任能力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导致了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齐文将通说中“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改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上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其论证科学、准确,笔者深表赞同,故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