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成立要件相比,“以自首论”的成立条件只需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但在所供罪行上,“以自首论”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一般自首则无此限制,这也正说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已经对其所犯罪行具有悔改和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由于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成为立法上确立“准自首”的理论依据。
具体适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时,应注意正确把握“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和“其他罪行”。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尚未查明犯罪人的情形,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这一结论。但某些案件所表现的是甲司法机关知道“其他”犯罪的发生且已查明犯罪人,但不知道该犯罪人已被乙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判刑,而乙司法机关则不知道该犯罪人还有其他罪行。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以“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认定,在认识上存有分歧,条文中的“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供述时的特定的司法机关。如系前者,那么只要全国有一个司法机关发现了某一犯罪并查明了犯罪人,就应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但是就自首的本质特征而言,从鼓励犯罪人自首这一立法者确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出发点考虑,对本条文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符合立法精神。相反,如果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的理解,势必会使一些犯罪分子认为对余罪供与不供一样,顽固不化,继续隐瞒,这样必然使一些“余罪”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也有悖于确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初衷。
-“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从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的文字比较及立法本意看,“其他罪行”应当指非同种罪行,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指控、处理的罪所不同的罪行。《解释》第2 条中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其他罪行限于不同种罪行,司法工作者应予遵循。对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虽然不能以自首论,但在具体量刑时仍应予以充分考虑,因为犯罪分子对犯罪的态度毕竟是量刑的酌定情节。《解释》第4条中规定,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在将供述的同种罪行与自首区别的前提下,规定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使“坦白从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