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问题,阐述其与哲学因果关系相互间的共性特征,重点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特征。
第二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特色和双层次原因说的阐述,对法律原因中的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各观点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几大学说的产生背景、主要观点的阐述,对各观点进行分析、评价。
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中必然说、两分说这两大主流学说的理论基础、主要观点的阐述,对两大学说进行分析、评价。
第五部分,阐述笔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等问题的见解和理由。
第六部分,阐述笔者提出的“新双层次原因说”的概念理论基础、具体含义。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研究中一个理论性很强的问题,也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课题。各国刑法所公认的刑罚止于一身或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的这一重大问题。长期以来,中外刑法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相继提出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说等不同观点与主张。解放后,我国学者又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以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多方面的潜心研究,逐渐形成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截然对立的两种主要学说。当然也由于众多学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最终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该理论的具体运用大相径庭。故本文仅仅抓住这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出发,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传统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提出自己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地位、研究对象等问题的一些个人认识与看法,并推出“新双层次原因说”,以期对刑法因果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和结果是事物与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无论自然界或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另一种或另一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该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更多的新现象的产生。用哲学上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引起另一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显然,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反过来也是一样,两者互为前提,又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同一现象在一种关系上是原因,在另一种关系上则是结果,各种关系纵横交错,延伸发展最终成为因果链条。人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从具体事物及其与它事物的联系开始的。“为了了解单个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1)在我们看来,辩证唯物论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各个科学研究领域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指导下,才能取得科学的成果。
刑法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是哲学上科学的因果观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指导下,才能得到科学地解决。因而研究其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很有必要。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与哲学因果关系相同或一致的四大基本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如列宁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2)同样,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而是对客观现实已经存在的两个现象——行为和结果,进行周密的、科学的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定性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如某服务态度不好的营业员,在卖菜时与一退休老职工发生争吵并说了许多侮辱性语言,老职工很气愤,突发脑溢血死在柜台前。该案例中,老职工脑溢血死亡是由营业员的侮辱行为引起的,这是客观事实,侮辱行为与脑溢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营业员要为自己的侮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就不能以侮辱者不知道会有此后果而否认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一般情况”下侮辱并不会引起脑溢血死亡为籍口,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一现象可以是前一现象的结果,也可以同时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尤如一条锁链,环环相扣,互相连接无始无终。从事物普遍联系上观察,原因和结果都是相对的,某一事物是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遍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此地是结果,在彼时或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3)如果我们把事物和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抓住整个链条中的某一特定环节,使它和链条的其他部分分开,具体考察其中两个现象时,因果关系又是绝对的。前一现象只能是原因,后一现象只能是结果。
哲学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绝对性原理应用到刑法上,就要求我们只能从普遍联系的现象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使这些现象同解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有密切联系,也不是刑法学中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虽然研究每一环节前后有关的联系很重要,但不能因此前伸或后延,否则就会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无法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某甲强奸了某乙,致使某乙自杀,乙母
3、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作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应当先于危害结果发生,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的,即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该人的行为与结果间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但并非凡是先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都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因为因果关系除了时间上的顺序性之外,还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性,“不起作用的原因决不是原因”。(4)如某甲在某乙的饮料中投毒,意图毒死某乙,某乙饮用此饮料后虽然死亡,但经解剖检验系心脏病发作猝死,与饮用毒饮料无关。该案中某甲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某乙死亡之前,但甲的投毒行为与乙死亡结果间并无刑法因果关系,不能要求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首先表现在原因的多样性。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等。具体可分为:(1)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指一种原因同时引起了多种结果。例如一个爆炸物爆炸,既炸毁了桥梁又炸死、炸伤了行人;(2)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指一种结果是由于多种同时起作用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大夫甲在下处方时点错了小数点,使药量增大10倍;司药乙在取药时不认真审查,照方抓药;护士丙在给病人服药时也未认真审查而直接拿给病人服用,结果导致病人死亡。这里病人死亡的结果就是由甲、乙、丙三个人的行为同时起作用而引起的;(3)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多种结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引起的。如克拉玛依重大火灾案,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人员伤亡,还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从原因上看,既有领导玩忽职守的责任,也有个别职工不尽职责的责任,还有建筑设计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4)同因异果。同因异果指一种原因在不同条件下引起不同的结果。例如同是侮辱、诽谤行为,在有的情况下只是败坏被害人的名誉,而在有的情况下却引起被害人自杀;(5)同果异因。同果异因指同一结果在不同条件下由不同的原因所引起。例如公共财产的损失,有的由于外部人员的盗窃行为所引起,有的则由于内部人员的贪污行为引起。运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原理,主要目的是搞清楚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考察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从而确认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特征
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具有普遍性,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刑法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既有包含于哲学因果关系共性,又有哲学因果关系所包含不了的个性特征。哲学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上看,哲学因果关系是揭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一切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思维形式和范畴,指导人们正确认识、处理自己同自然界的关系和实践,因而凡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都属于它的研究范围。刑法因果关系是在前者的指导下,正确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解决行为人应否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其研究范围只局限于人的犯罪活动领域,且只研究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其余的因果联系现象如犯罪原因、主观罪过等,则不在其研究之列。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是社会现象,它比自然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得多。恩格斯说:“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这些动力彼此发生作用,而一般规律就表现在这些动力的相互作用中。”(5)但在社会领域内,问题就不一样了,“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目的的。”(6)正因为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具有自觉的能动性,所以它同自然力之间的那种盲目的,不自觉的发生作用,有很大的差别。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社会领域内活动的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那么就应当从人活动的特征出发,去把握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性。由于人的活动具有主观能动性,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往往借助于自然力的作用,因此,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就应当有机地理解人的行为,而不能把自然力单独作为刑法上的一个原因。例如,甲为了伤害乙,驱使自己饲养的狗,把乙咬伤。从哲学上说,狗咬乙,自然是乙受伤的原因,但在刑法学上就不能这样看。因为狗只是甲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脱离甲的行为而独立存在。
再次,刑法因果关系把危害社会行为与引起危害社会结果作为一个矛盾运动的发展过程来研究,它不把犯罪现象本身的内在矛盾运动作为刑法中的原因来研究,这也不同于哲学。从哲学观点来看,刑法所研究的原因皆是外在的原因。例如甲用刀刺破乙的心脏,引起乙的心脏停止跳动,造成乙死亡。从哲学上看,甲刺乙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外因,外因通过内因(乙的肌体内的生与死的矛盾斗争)起作用,而引起乙的死亡。但是,刑法却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作为一个矛盾运动的过程来研究,它并不研究乙死亡的生理原因。
总之,我们只有深入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特征,才能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较快地从纷繁复杂的各种现象中找到刑法所关注的那些现象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