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次原因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就是逻辑上所讲的“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危害结果。”(11)即逻辑上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这也是判断必要条件所采用的方法,在英美刑法学中通常被称为“but for”方法。由于受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目的的限制,这里的事实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特别是危害行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关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结果产生的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之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和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因为他们认为“从事实方面看,特定事件的原因是这一事件所有必要条件的总和,也就是说,这里并不区分原因和条件。”(12)否则,就可能会使一些行为无法得到正确处理。
非事实原因,就不能成为刑法原因,但是并非所有事实原因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认定事实原因只是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刑法原因的最后确定,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标准进行限制挑选。这就是第二个层次上的原因范围,即法律原因。
所谓法律原因,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客观上对一危害结果产生起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往往不只一个,而是多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总是要让其中所有人都对这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需要运用一定的原则对事实原因进行一定的限制,只让其中部分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在每一案件中都会存在许多事实原因,因果关系原则的目的就是限制刑事责任于其中一个(有时超过一个)责任者。这就需要其他的限制原则,通常被表述为‘法律’原因,以求将其从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区别出来。”(13)
选择法律原因是审判机关最复杂的环节,也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理论研究呈现百家争鸣特点,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学说见解。概括起来主要有“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和“预见说”等多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