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可以通过除《刑法》第286 条所列举以外的其它手段完成。例如可以通过物理手段对运行中的计算机主机或是外部存储器进行破坏来破坏整个计算机系统的运作,这种行为并不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范围,但它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因此, 在该条中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修改为破坏计算机硬件或者系统软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本条第三款,目前条文规定的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有一定的缺陷:首先,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对系统的破坏不一定是马上发生的,条文的表述不能准确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例如,制作一个计算机病毒程序,设定在两年以后彻底删除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所有软件和资料,该病毒已经感染大量的计算机系统,但是尚未发作。这样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作,但是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所以,这种行为同样也应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其次,这类破坏性程序不一定非要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例如制作一种专门删除用户资料档案的病毒,对这些数据的删除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286 条规定的范围,但是同样也应该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第三,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 故意制作和故意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都属于犯罪。但是又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究竟达到何种程度,造成何种后果才构成犯罪?
行为人传播计算机病毒即是行为人在没有病毒的系统中运行病毒程序或者带毒程序。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很难认定的,因为我们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所装入系统运行的程序是否带毒,也就无法说明他是否出于故意而进行传播的。即使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也还存在下面的问题: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中后果严重是必备要件,我们如何认定传播行为的后果呢?故意传播行为从主观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出于扩散病毒的故意,二是出于利用病毒破坏特定的计算机系统的故意。出于扩散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当难以认定。当行为人开始传播后,该病毒就传播扩散了,那么以后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究竟是由于谁的原因造成感染难以认定。因为这些系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被感染,何况许多病毒还会重复感染。出于破坏特定系统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对地比较容易认定,这就是《刑法》第286条中第一、 二款所规定的犯罪,可以直接依照这两款来处罚。
事实上,要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制作计算机病毒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还必须将病毒输入计算机系统内部并扩散才会造成直接对计算机系统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应该是制作并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这样才能与后果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相统一。
制作和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它不仅是直接对系统进行破坏,而且是对公众计算机系统造成威胁,主要是破坏了计算机系统运行方面的秩序,因此同其他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还有所不同,那些犯罪侵害的主要是特定系统内部的数据和安全,而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则是侵害不特定的广泛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这种犯罪只要实施了,就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86条没有必要将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 只要实行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而且,鉴于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专门作为一条加以规定,而不像现在作为一款来规定。
这样规定以后,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制作或者传播的程序具有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并且进行了制作和传播行为就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构成本罪的要件是行为人制作和传播的破坏性程序对计算机系统能够造成严重危害,只要这种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能够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不一定要求该程序确实造成系统的破坏,只要该程序对系统造成严重威胁即可。此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威胁和破坏的严重程度可以从程序的代码进行分析结果中得出,也可从它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来得出。只要这种威胁或破坏达到一定的程度就能够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