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立法解释的内容似乎是很明确的,但是还必须更为明确。因为在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三者之间,也有一个先后问题。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归挪用人本人使用,关于归其他人员的使用,是在本人使用的基础上的一种延伸。只有肯定“归个人使用”的这一实质才能解释为什么只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归单位使用”仅是一种违纪行为。这一点可以通过挪用公款罪的变迁得以说明。
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只是说明虽然客观结果是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它只是挪用人个人使用公款所可能出现的多种后果中的一种情况。特别是立法解释提出的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明确的指出了“归个人使用的”的实质意义。虽然公款也是单位之间,甚至是由国有单位挪用给国有单位使用,但是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在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是其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正是其为了达到谋取本人的某种利益使用公款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使公款归其个人支配的过程。我们只有肯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是挪用人个人的使用,供其他人包括单位使用,都是个人使用的延伸,才能保证挪用公款罪的科学有效的适用。首先,如前所述,可以实现各经济实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落实;其次,可以合理定义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样的行为中,没有挪用人个人的“归个人使用”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第三,我们也可以合理定义挪用公款案件中挪用人指定款项用途的行为性质,即所谓有限使用的行为的性质。在由挪用人决定被挪用公款的用途的时候,公款的使用一般与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甚至和公益活动有关,具体的使用人和使用单位并没有实际占有被挪用的款项。在这类活动中,如果要确定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则只能说是挪用人个人使用了公款,对实际使用人来说,公款并没有为个人使用。
在铁路运输活动中也是这样。对于必须先付运费的情况,行为人在收到运费前将货物付运,也含有公款被个人使用的成份,但是公款被用于运输过程,也有公款被本单位使用的成份。在这种活动中,行为人只是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先收运费的义务,只要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就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者说是严重错误。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的运输合同中都有留置权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预收运费作为一种特殊要求,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照执行,对于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企业可以给予严厉处分,但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厉且缺乏充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