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网络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为保护网络信息,近年来我国加快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实践。《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文件,都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相关规定,但都存在系统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刑法当中的管辖主要包括四种基本原则,即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原则。当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其他三种原则为补充的刑事管辖方式。我国所采用的也是类似的做法。但是,由于网络犯罪所涉及的地域相当广泛,不仅经常跨越省、市等地域,很多甚至是跨国犯罪。那么,地域跨度如此之大的犯罪情况下,单一的属地原则显然是力度不足的。因此,在网络犯罪当中应当适用怎样的刑事管辖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探索的问题。
其次,网络信息保护的监管缺乏法律规范。一方面,没有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监管部门进行明确,使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多部门监管状态,“九龙治水”的局面普遍存在,且各部门之间缺乏成熟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各自为政,造成政出多门、决策分散、信息沟通不畅、监管无序等现象。另一方面,法律相对缺失导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相对落后,没有明确信息采集主体的法律责任和采集数据的使用权边界,网络的虚拟性、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更加剧了监管的难度,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和防范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再次,网络信息保护的司法程序不畅。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对个人信息主要采用间接保护的形式,对个人信息泄露问题的惩罚范围没有明确,惩罚力度不足,难以真正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泄露的被告主体往往是企业,甚至是大企业,诉讼双方的实力不对等,个人维权常常面临时间和精力耗不起,诉讼代理费用过高的问题,相关部门在立案后也常遭遇调查取证难、取证时间长、难以确定侵权人等问题。对取证程序的规定不完善,使得信息泄露维权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的不对称局面,在客观上助长了个人信息的滥用。
最后,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跨地域、不确定性,没有空间限制。因此,网络色情无法杜绝。即使禁止了一国的色情网站,也不能有效地将他国的色情网站禁之门外。网络信息散布迅速,基本上没有时空限制,影响范围极其广泛,层次极其繁多。而在网上来源网址可以假造,犯罪者身份有可能隐藏起来,加以网络犯罪证据极为有限,其证明力又大打折扣,而且极易被毁灭,所以追诉犯罪的证据问题变得非常关键。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其性质根本不是传统观念所能涵盖的。有人认为,在线服务提供人,类似报纸发行人,在网页发布前,推定其已经像传统的出版社那样,审查了要发布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则为其所默认。有人认为,这种类推非常不妥。却觉得互联网服务提供人像书店,只是信息的贩卖者,而不承担审查的责任。